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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眉山市彭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眉山市彭山区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1-03 作者: 来源: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单位、部门:   

《眉山市彭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眉山市彭山区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7日   

眉山市彭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眉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做好本单位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和检查工作,留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备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对拟公开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包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是否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甄别鉴定。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初审。本单位信息提供科室的负责人负责初审拟公开的信息,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意见。   

(二)审核。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核。   

(三)审发。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对审核后的信息进行审发。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备和网络,确保设备和网络运行安全。   

第八条 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对仍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需要公开的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解密,再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需要公开的仍应进行保密审查确定。   

第九条 在同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审查教育,定期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往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眉山市彭山区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眉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往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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