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各单位、部门:
现将《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16〕15号)转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1日
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眉府办发〔2016〕15号
(2016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城乡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医疗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区县民政部门牵头实施,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配合,对符合条件的患病城乡困难群众医疗费用按照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助困、量力而行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三)坚持时效性,当年发生治疗费用当年申报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本人申报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且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城乡困难群众,具体为下列人员:
(一)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孤儿(以上四类人员简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以下称“其他困难群众)。
第五条 救助范围及病种:
(一)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及其他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二)对重点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及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进行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及特殊疾病门诊费用进行救助;对其他困难群众患重大疾病住院费用进行救助。
(三)住院类别分为重大疾病住院及普通疾病住院;门诊类别分为重大疾病门诊、特殊疾病门诊及普通疾病门诊。具体病种认定以《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和重大疾病认定标准及其诊疗范围》(眉人社〔2015〕84号)为准。
(四)具体救助病种划分(见附件),由市级民政部门根据疾病发生情况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形:
(一)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属于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
(三)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行为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伤、自残、自杀、醉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学生儿童先天性疾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第三方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八)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十)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十一)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十二)特殊情况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
(一)患重大疾病住院及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及门诊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具体救助标准见附件)。
(二)患普通疾病住院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级别进行救助(即三级医疗机构不低于20%,二级医疗机构不低于30%,一级医疗机构不低于40%,基层医疗机构不低于50%),年封顶线不低于8000元。
(三)患特殊疾病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根据病种区分救助封顶线,每个救助人员每年救助不超过2个病种的门诊费用(具体救助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的救助:
(一)患重大疾病、普通疾病住院救助: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患重大疾病、特殊疾病门诊救助: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的救助:
对患重大疾病住院的其他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超过10000元的其他困难群众进行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30%,年封顶线不低于5000元。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有多重身份的,择高享受其中一类人员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进行救助,程序为:
(一)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由本人或代理人持患者身份证、入院证在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一站式”医疗救助;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孤儿需到区县民政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就医介绍信后入院治疗。
(二)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救助对象相关信息,区县民政部门及时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中的重点救助对象信息进行身份确认。
(三)救助对象出院结账时,由系统自动生成医保报销金额和应该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救助对象只需支付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和民政医疗救助后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在获得医保报销的同时获得医疗救助。
(四)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汇总医疗救助的相关信息,并附有关材料报区县民政局审核汇总,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结果,在预算控制的额度内将通过审核的救助金额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五)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对城乡居民医保系统中的救助对象身份及时进行更新,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跨区县和在市外就医的重点救助对象、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救助采用手工救助方式(同类人员手工救助比例与“一站式”救助比例相同),程序为:
患者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供身份证、病情证明、医疗保险就医出院结算单及各区县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审核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进行救助。
第五章 基金管理及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中央、省、市下达的补助资金;区县安排的资金;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用于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孤儿及其他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各区县配套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保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及时上报相关数据和救助档案资料。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负责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监管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单位,要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及“一站式”服务系统建设及维护。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其合理使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纪违法行
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标准明细表